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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六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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