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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之概念有广狭两义之分。狭义的“外嫁女”专指与村内人结婚、户口仍留在本村或户口迁出后有回迁到本村的妇女。广义的外嫁女还包括嫁入本村、户口也迁入的“内嫁女”,离婚或丧偶的外嫁女等。本文所指的“外嫁女”是广义上的概念。所要探讨的问题主要是广义上的“外嫁女”权益被侵害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甚深入,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农村集体经济日益壮大,特别是随着城市规模扩大和人口的增长及第三产业的发达,城市周边地区土地被大量征用,各种矛盾及利益分配纠葛日益显现。与此同时,农村“外嫁女”的权益纠纷也不断发生,“外嫁女”权益纠纷成为当前法院审判的一个热难点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研究探索,为完善立法及解决这些问题提高决策依据。 一、农村“外嫁女”被侵害的权益类型及原因分析 农村“外嫁女”权益被侵害的具体类型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具体表现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部分地区“外嫁女”不仅分不到土地,而且过去分配到的土地也要被强制收回。主要是对“外嫁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外嫁女的承包地,不让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等。其中特别突出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剥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女成员特别是“外嫁女”承包集体土地,歧视妇女,忽视妇女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行收回承包地。 (二)征地补偿款分配权。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对土地的非农建设性需求不断增大。征地补偿费作为征地部门对包括“外嫁女”在内的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损失的一种价值补偿,“外嫁女”当然应该和其他失地者一样得到补偿。然而一些地方,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一些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发放征地补偿款中,歧视、剥夺“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村民待遇,不发或少发土地征用补偿金。如2004年以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中发现大量纠纷与农村妇女有关,涉及农村妇女的征地补偿款纠纷约占土地权益纠纷案件总数的60%,其中涉及农村“外嫁女”申请执行征地补偿款的案件就受理了65件。 (三)宅基地分配权。在城乡结合部,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政策。 (四)集体福利享有权。很多地区限制“外嫁女”在农村集体合作医疗、养老保险、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权利。或者在分配财产权益时,对“外嫁女”采取剥夺或不公平分配,导致纠纷。 “外嫁女”权益纠纷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遗留问题,又有人的观念问题,还有救济手段的缺乏问题,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立法、司法解释对农村问题的规定滞后。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其法律地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法律性质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的关系不明确;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关系及行政权如何与村民自治权有效衔接,行政权如何对村民自治权进行管理、监督;对村民是否享有承包权的纠纷未予纳入诉讼程序。因此,造成该类纠纷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无法良性衔接和互助,司法权、行政权失去对村民自治权的监督;村民民主议定、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性质不明等。 二是法律实施中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极大地推动了基层民主,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尽管第二十条同时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在如何确保不得“抵触”、不得“侵犯”方面以及村民委员会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方面,该法几乎未作规定。 三是村民法律意识淡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男尊女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在农村的影响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这是诸多损害“外嫁女”权益的村规民约得以通过的思想基础。 四是部分村规民约制定失范,助长了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村民侵犯“外嫁女”土地承包权和财产权益分配权。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农村过分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村规民约满天飞,什么事情都用村规民约来规范,忽略了“依法”的限制,加上目前法律对村规民约监督、管理机制的不完善,导致了大量以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外嫁女”权益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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